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4年3月19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由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八条分为两款,第一款:“重要饮用水源的水库,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县境内小(2)型及其以上水库均不得开展有污染水质的养殖活动。”。
2在第九条中“草地、植被”后增加“、土壤”两字。
3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垃圾填埋场”后加上“、尾矿库”三字。
4在第十三条第四项“退赔线”后删去“以下”两字。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其他法人兴建的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修改为“其他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投资者为管护主体,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管护责任”。
6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事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修改为“经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7将第二十三条“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经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删去第二十四条“小型水库”后“权属”两字
9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10《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5月1日”。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3月18日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由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八条分为两款,第一款:“重要饮用水源的水库,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县境内小(2)型及其以上水库均不得开展有污染水质的养殖活动。”。
2在第九条中“草地、植被”后增加“、土壤”两字。
3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垃圾填埋场”后加上“、尾矿库”三字。
4在第十三条第四项“退赔线”后删去“以下”两字。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其他法人兴建的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修改为“其他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投资者为管护主体,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管护责任”。
6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事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修改为“经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7将第二十三条“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经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删去第二十四条“小型水库”后“权属”两字
9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10《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5月1日”。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