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3月1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钱晓鸣
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4年2月18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3年10月25日,委员会协助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4年2月2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六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农业与农村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审议。会议认为,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的规范和管理,促进水库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发挥水库的防洪和供水功能,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质污染,保证农村用水安全和灌溉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三都自治县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第八条分为两款,第一款:“重要饮用水源的水库,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县境内小(2)型及其以上水库均不得开展有污染水质的养殖活动”。
2、在第十三条第四项“退赔线”后删去“以下”两字。
3、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他法人兴建的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修改为“其他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投资者为管护主体,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管护责任”。
4、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钱晓鸣
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4年2月18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3年10月25日,委员会协助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4年2月2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六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农业与农村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审议。会议认为,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的规范和管理,促进水库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发挥水库的防洪和供水功能,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质污染,保证农村用水安全和灌溉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三都自治县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第八条分为两款,第一款:“重要饮用水源的水库,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县境内小(2)型及其以上水库均不得开展有污染水质的养殖活动”。
2、在第十三条第四项“退赔线”后删去“以下”两字。
3、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他法人兴建的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修改为“其他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投资者为管护主体,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管护责任”。
4、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