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5月26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对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许可的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为做好《草案》审议的准备工作,2004年5月9日至12日,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牵头、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分别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对《草案》进行了论证。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的意见,5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教科文卫委、内司委、民宗侨委、农业与农村委和环资委参加,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对我省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既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也有利于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法处理政府与企业、市场和社会的关系;《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具体修改意见
(一)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保留为宜,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该款中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一句修改为:“应当进行适当处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3、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保留为宜,因此不作修改;将增加的第四款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4、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所需的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该条第一款;将增加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5、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对第三十四条的修改作为该条第二款,将增加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并将其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6、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一句,将第三十六条的修改作为该条第二款,将增加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并将其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二)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市、州、地所属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作为该条第一款。
(三)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将增加的第三十一条作为该条第二款,将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该条第三款。
(四)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中除删除“售前报验”之外的其他内容应予保留,因此将其中的“售前报验及其他临时性”修改为“必要的”。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六)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保留为宜,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该条中的“符合下列……,取得经纪人资格”一句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七)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留为宜,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该款修改为:“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八)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二十二条中的“标底不得泄露”几字应予保留,因此只删去其中的“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几字。
(九)贵州省公证条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四)本地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办证在30件/年以上”一句删去;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四)公证业务量在60件/年以上”一句删去。
(十)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鉴于对该条例的修订已列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2004年立法调研计划,对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将在修订时一并进行,因此暂不作修改。
(十一)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2、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对第二十六条的修改作为该条第二款,将增加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将原第二、三款合并作为第四款:“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十二)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增加的第八条第二款与第八条合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一)有3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作为该条第一款;将对第八条的修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三)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小(2)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功能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原功能替代性工程或者措施;(二)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应当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改变原功能效益的正常发挥”;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申报条件: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二)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四)贵州省体育条例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对第二十九条的修改中的“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删去第一项中的“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的”一句;
2、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将增加的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并修改为:“按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还”;将增加的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五)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可以不作修改,因此删去对该款的修改。
2、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条件和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作为该条第一款。
(十六)贵州省气象条例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在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修改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后增加“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施放气球的管理”;
4、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对第二十六条的修改中的“国家正规”几字修改为:“各级主管气象机构所属”。
(十七)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十条第一款可以不作修改,因此删去对该款的修改;
2、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作为该条第一款;
3、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八条修改中的“持拆除书面理由”几字删去。
(十八)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对第十条第二款的修改作为该条第三款;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工作人员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
3、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应予删除,因此将“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九)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十)贵州省森林条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保留为宜,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其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保留为宜,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其中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保留,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该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修改为“具有资质”。
(二十二)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鉴于国务院有关宗教事务的单行行政法规尚未修改,综合性行政法规正在起草过程之中,该条例宜待上述行政法规出台之后再作衔接,因此暂不对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二十三)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除增加的第八条第二款,将增加的第八条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并删去其中的“境外”二字;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除增加的第九条第四款中的“开办丧葬用品商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一句;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与增加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等待外运等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作为该条第一款;将增加的第十一条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二款。
(二十四)贵州省防洪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除增加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提交以下材料……意见”一句。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内容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二、几点说明
1、为使结构更为清晰,按法规性文件的格式要求对《草案》的内容进行重新排列,法规按颁布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对每一件法规有关条款的修改或者删除按原条文序号排列;
2、对47件法规中涉及140项行政许可事项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后,相应修改或者删除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对这些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3、《草案》通过后,将对有关的法规文本进行修改。考虑到本次清理时间紧、任务重,为保证文本修改的准确和科学,建议授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相应修改后公开出版法规汇编予以公布。
4、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或者删除后,请省政府及时做好衔接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对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许可的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为做好《草案》审议的准备工作,2004年5月9日至12日,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牵头、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分别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对《草案》进行了论证。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的意见,5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教科文卫委、内司委、民宗侨委、农业与农村委和环资委参加,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对我省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既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也有利于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法处理政府与企业、市场和社会的关系;《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具体修改意见
(一)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保留为宜,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该款中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一句修改为:“应当进行适当处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3、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保留为宜,因此不作修改;将增加的第四款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4、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所需的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该条第一款;将增加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5、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对第三十四条的修改作为该条第二款,将增加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并将其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6、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一句,将第三十六条的修改作为该条第二款,将增加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并将其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二)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市、州、地所属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作为该条第一款。
(三)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将增加的第三十一条作为该条第二款,将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该条第三款。
(四)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中除删除“售前报验”之外的其他内容应予保留,因此将其中的“售前报验及其他临时性”修改为“必要的”。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六)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保留为宜,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该条中的“符合下列……,取得经纪人资格”一句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七)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留为宜,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该款修改为:“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八)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二十二条中的“标底不得泄露”几字应予保留,因此只删去其中的“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几字。
(九)贵州省公证条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四)本地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办证在30件/年以上”一句删去;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四)公证业务量在60件/年以上”一句删去。
(十)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鉴于对该条例的修订已列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2004年立法调研计划,对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将在修订时一并进行,因此暂不作修改。
(十一)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2、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对第二十六条的修改作为该条第二款,将增加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将原第二、三款合并作为第四款:“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十二)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增加的第八条第二款与第八条合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一)有3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作为该条第一款;将对第八条的修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三)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小(2)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功能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原功能替代性工程或者措施;(二)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应当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改变原功能效益的正常发挥”;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申报条件: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二)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四)贵州省体育条例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对第二十九条的修改中的“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删去第一项中的“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的”一句;
2、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将增加的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并修改为:“按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还”;将增加的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五)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可以不作修改,因此删去对该款的修改。
2、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条件和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作为该条第一款。
(十六)贵州省气象条例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在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修改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后增加“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施放气球的管理”;
4、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对第二十六条的修改中的“国家正规”几字修改为:“各级主管气象机构所属”。
(十七)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十条第一款可以不作修改,因此删去对该款的修改;
2、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作为该条第一款;
3、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八条修改中的“持拆除书面理由”几字删去。
(十八)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对第十条第二款的修改作为该条第三款;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增加的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工作人员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
3、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应予删除,因此将“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九)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十)贵州省森林条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保留为宜,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其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保留为宜,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其中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保留,但应作适当修改,因此将该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修改为“具有资质”。
(二十二)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鉴于国务院有关宗教事务的单行行政法规尚未修改,综合性行政法规正在起草过程之中,该条例宜待上述行政法规出台之后再作衔接,因此暂不对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二十三)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除增加的第八条第二款,将增加的第八条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并删去其中的“境外”二字;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除增加的第九条第四款中的“开办丧葬用品商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一句;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与增加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等待外运等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作为该条第一款;将增加的第十一条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二款。
(二十四)贵州省防洪条例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除增加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提交以下材料……意见”一句。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内容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二、几点说明
1、为使结构更为清晰,按法规性文件的格式要求对《草案》的内容进行重新排列,法规按颁布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对每一件法规有关条款的修改或者删除按原条文序号排列;
2、对47件法规中涉及140项行政许可事项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后,相应修改或者删除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对这些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3、《草案》通过后,将对有关的法规文本进行修改。考虑到本次清理时间紧、任务重,为保证文本修改的准确和科学,建议授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相应修改后公开出版法规汇编予以公布。
4、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或者删除后,请省政府及时做好衔接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