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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阳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4年08月1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和环保要求”几字删去。
  2、在第八条第二项句末加上“和有效期”几字。
  3、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接到申请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现场查勘,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一句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将第三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到现场查勘,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一句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
  4、将第十一条中的“人员”修改为:“生产经营者”。
  5、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句中的“检验结果”修改为:“公布的内容”,同时删去句末的“内容”二字。
  6、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工作。”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9、《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4年7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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