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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4年08月1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               (2004年5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4月22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4年4月23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5月 9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办法》的意见。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改善贵阳市餐饮业的卫生状况,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办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和环保要求”几字删去。
  二、为表述准确,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接到申请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现场查勘,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一句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将第三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到现场查勘,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一句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句中的“检验结果”修改为:“公布的内容”,同时删去句末的“内容”二字。
  四、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一致,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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