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7年5月21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卫生厅厅长 何崇远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饮用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单位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是预防传染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近些年来,由于生活饮用水发生污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时有发生。如1998年贵阳市龙洞堡发生的霍乱疫情、2003年遵义地区发生的伤寒等,都是因生活饮用水污染所致。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一直高度重视,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城市供水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省政府于1992年出台了《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6年下发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33号)。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预防水源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条件的改善,人们的生活饮水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一是,瓶装、桶装水、管道直饮水、农村改水等产生的新供水方式伴随的新卫生问题正在影响着人们的健康;二是,我省的集中式管网供水系统尚不健全,许多单位的自备水(自抽水)和二次供水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存在较大的卫生隐患;三是,我省由于喀斯特地貌的特殊性,地表水和地下水互相渗透,存在水污染导致水源性疾病暴发流行的极大潜在危险 ;四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的执法手段欠缺,执法力度不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执法措施、强化法律责任;五是,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六是,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根据对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情况和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省人民政府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卫生设计审查许可纳入了需要继续保留的事项,并于2006年3月向省人大常委会上报了立法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要求抓紧做好生活饮用水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以解决和规范该行政许可事项问题。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北京、四川、黑龙江、江苏、云南等省(区、市)的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和法规。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5月第21次会议审议意见,省政府法制办、省卫生厅成立了起草小组,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展了《条例 (草案)》起草和调研工作。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多次讨
论、修改,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发改委、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质监局、工商局等部门的意见,并到贵阳市、黔东南州、黔南州等地进行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又多次进行修改,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 (草案)》发送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公布《条例(草案)》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省政府法制办又于2007年2月28日邀请省建设厅、质监局、卫生厅进行协调,基本上形成共识。经过反复修改,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经2007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28条,主要规定了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许可,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工程预防性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监督检查措施,水质检验,行政控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卫生审查。有关法律和规章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卫生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二是,《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上程验收。二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三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第八条规定,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根据上述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其选址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如果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选址未经卫生审查就开工建设,建成后一旦不能通过竣工验收,达不到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条件要求,供水工程就不能生产运行;特别是一些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达不到卫生要求,若重新选址或者重新设计,将造成人财物的极大浪费。2000年,黔西南州天生桥水电站由于未依法进行卫生审查,建成蓄水后破坏了库区老鼠的栖息地,从而引发了鼠疫的暴发。为此,有必要将预防控制的“关口”前移。考虑到国家没有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如何对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进行审查,再加上从我省的情况来看,多年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数量不多,力度不够,作用发挥有限。因此,为充分发挥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的作用,便于供水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供水单位依法尽快取得卫生许可证,从源头上防止生活饮用水受污染,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六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监管作了细化规定。
2、关于瓶装、桶装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还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十四条的授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饮用水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6330—199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前一规范适用于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或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参照执行,两个规范均对饮用水生产企业应达到的卫生要求作了明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目录第205项中,保留了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涉及饮用水卫生要求的产品的卫生许可,但未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由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中包含有瓶装、桶装包装容器,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十二条将瓶装、桶装供水纳入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范围;第十三条明确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了对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实行产品卫生许可的规定,明确了申领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具备的条件、办理的程序和期限,这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符合的,也便于操作。同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是对工业产品生产而作的规范, 其着眼点是整个工业产品的生产许可;而国务院412号令是国务院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授权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规范,其着眼点是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这实际上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是不同职能部门对同一事项依法从不同角度履行监管职能的具体体现,不存在增设行政许可问题。两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对瓶装、桶装供水及其包装容器的监管工作。
3、关于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涉及全省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工作是有效控制我省传染病、地方病流行、高发的一项具体措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要求:“进一步加大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的工作力度,采取集中供水、分质供水、分散供水以及农村卫生环境整治等工程措施,重点解决高氟、高砷、苦咸和污染水以及严重缺水地区的饮用水安全问题”。全国爱卫会、卫生部1991年5月3日颁布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中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农村分散式供水提出了具体卫生管理要求。省委、省政府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工作非常重视,多次作出安排部署,《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33号)进一步明确:重点解决农村饮用水细菌超标以及含氟、含砷和苦咸水等问题。由于我省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较为普遍,供水的设施简陋,条件较差,极易被污染,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危害性较大,若不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隐患无穷。但目前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又不可能完全按城市供水的要求进行。因此,为体现以人为本原则,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考虑我省农村很多地方村民居住较为偏远、分散的实际,《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明确,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管理工作,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同时规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做好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省卫生厅厅长 何崇远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饮用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单位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是预防传染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近些年来,由于生活饮用水发生污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时有发生。如1998年贵阳市龙洞堡发生的霍乱疫情、2003年遵义地区发生的伤寒等,都是因生活饮用水污染所致。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一直高度重视,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城市供水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省政府于1992年出台了《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6年下发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33号)。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预防水源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条件的改善,人们的生活饮水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一是,瓶装、桶装水、管道直饮水、农村改水等产生的新供水方式伴随的新卫生问题正在影响着人们的健康;二是,我省的集中式管网供水系统尚不健全,许多单位的自备水(自抽水)和二次供水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存在较大的卫生隐患;三是,我省由于喀斯特地貌的特殊性,地表水和地下水互相渗透,存在水污染导致水源性疾病暴发流行的极大潜在危险 ;四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的执法手段欠缺,执法力度不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执法措施、强化法律责任;五是,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六是,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根据对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情况和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省人民政府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卫生设计审查许可纳入了需要继续保留的事项,并于2006年3月向省人大常委会上报了立法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要求抓紧做好生活饮用水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以解决和规范该行政许可事项问题。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北京、四川、黑龙江、江苏、云南等省(区、市)的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和法规。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5月第21次会议审议意见,省政府法制办、省卫生厅成立了起草小组,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展了《条例 (草案)》起草和调研工作。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多次讨
论、修改,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发改委、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质监局、工商局等部门的意见,并到贵阳市、黔东南州、黔南州等地进行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又多次进行修改,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 (草案)》发送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公布《条例(草案)》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省政府法制办又于2007年2月28日邀请省建设厅、质监局、卫生厅进行协调,基本上形成共识。经过反复修改,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经2007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28条,主要规定了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许可,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工程预防性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监督检查措施,水质检验,行政控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卫生审查。有关法律和规章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卫生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二是,《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上程验收。二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三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第八条规定,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根据上述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其选址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如果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选址未经卫生审查就开工建设,建成后一旦不能通过竣工验收,达不到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条件要求,供水工程就不能生产运行;特别是一些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达不到卫生要求,若重新选址或者重新设计,将造成人财物的极大浪费。2000年,黔西南州天生桥水电站由于未依法进行卫生审查,建成蓄水后破坏了库区老鼠的栖息地,从而引发了鼠疫的暴发。为此,有必要将预防控制的“关口”前移。考虑到国家没有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如何对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进行审查,再加上从我省的情况来看,多年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数量不多,力度不够,作用发挥有限。因此,为充分发挥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的作用,便于供水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供水单位依法尽快取得卫生许可证,从源头上防止生活饮用水受污染,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六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监管作了细化规定。
2、关于瓶装、桶装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还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十四条的授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饮用水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6330—199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前一规范适用于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或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参照执行,两个规范均对饮用水生产企业应达到的卫生要求作了明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目录第205项中,保留了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涉及饮用水卫生要求的产品的卫生许可,但未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由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中包含有瓶装、桶装包装容器,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十二条将瓶装、桶装供水纳入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范围;第十三条明确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了对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实行产品卫生许可的规定,明确了申领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具备的条件、办理的程序和期限,这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符合的,也便于操作。同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是对工业产品生产而作的规范, 其着眼点是整个工业产品的生产许可;而国务院412号令是国务院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授权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规范,其着眼点是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这实际上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是不同职能部门对同一事项依法从不同角度履行监管职能的具体体现,不存在增设行政许可问题。两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对瓶装、桶装供水及其包装容器的监管工作。
3、关于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涉及全省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工作是有效控制我省传染病、地方病流行、高发的一项具体措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要求:“进一步加大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的工作力度,采取集中供水、分质供水、分散供水以及农村卫生环境整治等工程措施,重点解决高氟、高砷、苦咸和污染水以及严重缺水地区的饮用水安全问题”。全国爱卫会、卫生部1991年5月3日颁布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中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农村分散式供水提出了具体卫生管理要求。省委、省政府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工作非常重视,多次作出安排部署,《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33号)进一步明确:重点解决农村饮用水细菌超标以及含氟、含砷和苦咸水等问题。由于我省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较为普遍,供水的设施简陋,条件较差,极易被污染,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危害性较大,若不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隐患无穷。但目前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又不可能完全按城市供水的要求进行。因此,为体现以人为本原则,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考虑我省农村很多地方村民居住较为偏远、分散的实际,《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明确,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管理工作,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同时规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做好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