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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7年09月2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5月21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正辉


省人大常委会:
  4月3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按照法定的审议程序,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条例(草案)》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地区工委及省直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此前,我委派员参加了该《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4月中旬以来,分别到毕节地区、贵阳市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4月26日又召开了有卫生、法律等方面专家和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卫生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省工商局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4月28日,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制定的必要性
  委员会认为,水是人类赖以生存最重要的资源,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息息相关。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高度重视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作了一些规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饮水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目前,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尚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执法手段还比较欠缺,执法力度还比较薄弱,执法主体、执法措施、法律责任等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规范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具有地方特点的《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是必要的。
  《条例(草案)》文本基本成熟,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瓶装桶装供水、农村简易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供水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用品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物价”二字改为“价格”,并在“规划”之后加上“工商”二字。
  3、在第七条第二款中增加“水源地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设施和标志。”作为第(七)项。
  4、在第八条第一句中“许可证”前加“卫生”二字。
  5、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公共供水设施能够满足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6、在第十条中增加“二次供水设施明确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明确管理部门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作为第二款。
  7、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改为“国家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8、在第十六条第一句中“定期”前加“每年”二字。
  9、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句中的“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几字删去。将第二款中的“采取措施”四字删去。
  10、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作为第一款。
  11、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部门”后加上“或者有关行政部门”。
  12、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罚款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根据不同情况作细化处理。
  此外,还应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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