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7月23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生活饮用水的安全问题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水源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6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进一步将我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三条中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2、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并在“规划”后加上“工商”。
3、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备有消毒设施”几字,并将第五项“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修改为“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 同时,删去第二款。
4、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同时,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5、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修改为“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6、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禁止”修改为“不得”。
7、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十六条“定期”前增加“每年”二字。
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9、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几字,并将第二项和第五项分别修改为:“(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同时,将第二款中“并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修改为“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10、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前增加一句“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1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同时,将罚款幅度进行了调整,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生活饮用水的安全问题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水源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6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进一步将我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三条中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2、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并在“规划”后加上“工商”。
3、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备有消毒设施”几字,并将第五项“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修改为“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 同时,删去第二款。
4、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同时,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5、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修改为“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6、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禁止”修改为“不得”。
7、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十六条“定期”前增加“每年”二字。
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9、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几字,并将第二项和第五项分别修改为:“(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同时,将第二款中“并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修改为“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10、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前增加一句“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1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同时,将罚款幅度进行了调整,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