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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6年10月2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                (2006年7月13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6月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分两次召开省安委会30多个成员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6月19日至6月23日,法制委员会和省安监局组成的调研小组到贵州煤矿比较集中的织金、纳雍、大方、金沙四县进行立法调研,深入煤矿企业实地考察,召开了基层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业主、员工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了意见。7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企业及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一条中的“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后增加“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几字。
  2、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中的“应当”二字删除;在本条中的“预防为主”后增加“综合治理”几字。
  3、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后增加“及其有关部门”几字。
  4、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将第二款中的“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几字删除。
  5、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责任制度”后增加“并组织实施”几字,第四项中的“法规”后增加“和安全生产知识”几字,第五项中的“投入”后增加“及有效实施”几字;将第二款调至附则作为第六十五条。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除第十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7、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一条调整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删除第八项、第六项中的“应当”二字及第九项中的“规定”二字,并将第九项中的“确定”修改为“规定”;将第五、七项合并作为第十条,内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每人3万元以上赔付金额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8、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将本条第一项中的“符合疏散要求”修改为“符合要求”;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9、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将本条中的“安全生产”修改为“生产安全”,在第二款中的“禁止使用”前增加“省”字。
  10、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1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2、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责任制度”前增加“监管”二字。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五条并入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1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每半年”修改为“每季度”。
  15、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应当在1日内移送”。
  16、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17、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采用公告及其他形式,”几字删除。
  18、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方案”二字删除。
  19、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2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句,内容为:“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21、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生产安全事故按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2、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中的“但是”二字删除;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调查工作结束”修改为“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2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给予经济赔偿”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24、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仍具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25、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6、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处”字修改为“分别处以”。
  27、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六十条第三项中的“90万”修改为“100万”。
  29、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几字删除。
  30、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几字删除。
  31、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六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评价机构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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