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条中的“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每人3万元以上赔付金额的意外伤害保险”修改为“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
2、将第十四条(五)项中的“有效实施”修改为“有效使用”。
3、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表述为“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在第十六条中“批评”前增加“意见、”几字。
5、在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烟花爆竹”后增加“、民有爆破器材”几字。
6、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安全评价人员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无效”一句。
7、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一句,将第三款修改表述为“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8、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行政法规”后增加“另”字,增加一款和为第三款,表述为“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9、将第五十二条中的“3万元”修改为“2万元”。
10、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表述为“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6年9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