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5月23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在我省进一步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5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制定该条例,对构建“和谐贵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一条中的“为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修改为:“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
二、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删去,并在“鼓励”之后加上“和支持”。
四、将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中的“之一”删去,并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五、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六、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7年7月1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在我省进一步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5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制定该条例,对构建“和谐贵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一条中的“为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修改为:“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
二、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删去,并在“鼓励”之后加上“和支持”。
四、将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中的“之一”删去,并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五、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六、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7年7月1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