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9月18日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永丹
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6月23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2006年2月21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协助玉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2006年8月4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三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为加强玉屏自治县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玉屏自治县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将第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宣传和教育村(居)民爱护乡村公路,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一)国家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1%预算安排;
(三)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自筹或者由群众自愿投工投劳;
(六)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资金。”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永丹
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6月23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2006年2月21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协助玉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2006年8月4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三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为加强玉屏自治县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玉屏自治县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将第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宣传和教育村(居)民爱护乡村公路,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一)国家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1%预算安排;
(三)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自筹或者由群众自愿投工投劳;
(六)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资金。”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