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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4年03月3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其”修改为“学校”,第四款中的“死亡”修改为“由于伤害引起的死亡”。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安全”删去,将“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3、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保证”两字删去。
  4、在第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前加上“公安、城管、文化、卫生、交通等”几字。
  5、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第二款第一句修改为“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6、将第九条中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在第十条第四项中的“生活”后加上“医药”两字,同时,在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通知”前加上“及时”两字。
  8、在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学生”后加上“自行”两字。
  9、将第十二条中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统一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10、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赔偿责任明确,对属于承保人保险责任的,在双方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由承保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或者按照保险合同办理。”将第二款中的“事故发生60日内”修改为“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
  11、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国产”两字。
  12、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
  13、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4年3月1日”。
  此外,建议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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