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我省的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2004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有关单位和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使《条例草案》既与《决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又符合我省实际,法制委、法工委邀请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一起进行了反复研究,根据《决定》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再次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又拟定了调查问卷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工委在10月中旬再次召开了有关单位以及部分司法鉴定机构、法学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
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专家和学者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的司法鉴定活动,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2、将原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4、将原第四条修改为:“省和市、州、地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5、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省和市、州、地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6、根据委员的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五条修改为“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7、将原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8、将原第八条中的“可以在相同业务范围内”修改为“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
9、根据委员的意见,将原第三十条六项单列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内容为:“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
11、在原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1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并且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一)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二)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1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具有法定监督职能的部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14、将原第二十七条和原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5、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予以取缔”修改为:“撤销登记”,并删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句。
16、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将原第三十一条的前段修改为:“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增加三项,内容为: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三)未经批准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十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18、删去原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同时删去原章的设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我省的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2004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有关单位和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使《条例草案》既与《决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又符合我省实际,法制委、法工委邀请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一起进行了反复研究,根据《决定》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再次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又拟定了调查问卷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工委在10月中旬再次召开了有关单位以及部分司法鉴定机构、法学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
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专家和学者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的司法鉴定活动,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2、将原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4、将原第四条修改为:“省和市、州、地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5、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省和市、州、地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6、根据委员的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五条修改为“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7、将原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8、将原第八条中的“可以在相同业务范围内”修改为“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
9、根据委员的意见,将原第三十条六项单列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内容为:“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
11、在原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1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并且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一)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二)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1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具有法定监督职能的部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14、将原第二十七条和原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5、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予以取缔”修改为:“撤销登记”,并删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句。
16、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将原第三十一条的前段修改为:“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增加三项,内容为: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三)未经批准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十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18、删去原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同时删去原章的设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