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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6年02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5年9月1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正辉


省人大常委会:
  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审议程序,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交将《条例(草案)》送到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地区工委广泛征求意见。此前,我委派员参加了该《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8月上旬,到部分市、州、县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8月19日、22日两次召开了有教育、法律等方面专家和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教育厅、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厅、省物价局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8月24日,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委员会认为,利用社会资金办学,发展民办教育,对于缓解教育资源短缺,尤其是弥补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资源不足,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近年来我省民办教育得到较快发展,已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719所,在校生39.35万人。尽管如此,民办学校的发展仍然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为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是必要的。
  《条例(草案)》文本基本成熟,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二字删去。
  2、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普通高等本、专科院校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职业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将第七条等(二)、(三)、(四)项中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改为“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4、第十二条在“……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后增加一句:“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5、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出资人纠纷而冻结办学经费和查封教学设施。”
  6、将第十七条改为:经依法审批的独立设置全日制民办学校和独立设置全日制各类职业培训学校(不含长期培训班),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政策。
  7、将第二十二条中最后一句删去。
  8、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非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9、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课题”后加“和成果奖励等”几字。
  10、将第三十条中的“财务”二字删去,并将最后一句改为:依法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11、将第三十一条调整为: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还应对《条例(草案)》中部分条款做文字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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