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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6年02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5年11月21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投资办学,营造有利于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维护民办学校及其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加大办学体制改革力度,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重要”两字;同时,将第二款中“可以”两字删去。
  2、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七条第一句的“应当”后增加“按照法定条件”几字;同时,将第一项修改为:“普通高等本、专科院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将第二、三、四项中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统一表述为:“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并将第六项最后一句修改为:“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第八条中的“到民政部门进行”几字。
  4、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二条最后增加一句“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和公办教育资源的基础设施,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5、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修改为:“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政策。”
  6、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原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引进老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成效显著的民办学校进行表彰和奖励”一句。
  7、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课题”后增加“和成果奖励等”几字。
  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原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9、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表述为:“公安、城管、文化、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10、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11、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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