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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渔业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6年02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              (2005年11月21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渔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渔业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渔业是农业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加强渔业管理,对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省现行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是1984年制定并于1986年修订的。2000年10月和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了修订。为了与大法相衔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渔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5年10月1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5年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渔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在第三条第二款“开发利用”前加“依法”。
  2、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条第一款中“无公害”修改为“优质、生态、安全”。
  3、根据委员的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六条中“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规划”均修改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
  4、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第一款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第二款为:“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证”。
  5、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在第七条第二款中“及时”之后加上“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几字。
  6、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第二款中“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修改为“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水产养殖”。
  7、根据委员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将第九条中的“体系建设进行统一规划”修改为“进行科学规划”。
  8、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应符合种质标准”,并增加“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作为第二款。
  9、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10、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水产苗种引进”修改为“异地引进水产苗种”。
  11、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最后增加“特别要保护长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鱼类资源”。
  12、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
  13、根据委员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中的“扎巢取卵”修改为“扎巢捕杀亲体”。
  14、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5、根据委员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将第十八、十九条合并为的十九条,第一款为“从事捕捞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查:(一)在县(市、区、特区)内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跨县(市、区、特区)从事捕捞作业的,由跨行政区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和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自然保护区等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16、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原、良种场”修改为“苗种生产基地”。
  17、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18、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无”修改为“未依法取得”。
  19、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中“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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