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在第七条第一款的最后增加“并向社会公布”几字;并将第三款中的“发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督促限期改正”。一句删除。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尚未埋地敷设的各类管线”修改为“城市原有的各类管线尚未埋地敷设的”。
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批准时”修改为“批准前”。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在责任区挂牌明示”修改为“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以及联系电话应当挂牌明示”。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泥沙过滤排水设施。”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颁发核准文件。”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将其中的“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作为第一款;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且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投放;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处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运。”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8、将第二十条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删除。
9、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收费厕所明示收费标准。”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修改为“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2、《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6年1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是否有必要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根据国务院《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贵阳市提出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有利于加强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有利于创建更加整洁和优美的环境、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因此,以不改为宜。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和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年11月24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在第七条第一款的最后增加“并向社会公布”几字;并将第三款中的“发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督促限期改正”。一句删除。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尚未埋地敷设的各类管线”修改为“城市原有的各类管线尚未埋地敷设的”。
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批准时”修改为“批准前”。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在责任区挂牌明示”修改为“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以及联系电话应当挂牌明示”。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泥沙过滤排水设施。”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颁发核准文件。”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将其中的“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作为第一款;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且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投放;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处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运。”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8、将第二十条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删除。
9、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收费厕所明示收费标准。”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修改为“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2、《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6年1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是否有必要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根据国务院《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贵阳市提出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有利于加强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有利于创建更加整洁和优美的环境、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因此,以不改为宜。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和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