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7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充分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7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对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十分必要,《条例草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句修改为:“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款中的“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2、将第九条第五款中的“同时换届选举”修改为:“同步换届选举”。
3、将第十条中的“选举办公室”修改为:“选举指导办公室”;同时,将“机关单位”修改为“机关”。
4、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解释有关选举问题”修改为:“解释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将第四项中的“指导各选区”几字删去,将“并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并做出决定”。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一句删去。将第三款中的“可以”二字删去。
6、在第十三条中的“《选举法》”后加上“和本条例”几字。
7、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分配”前加上“的原则”三字。
8、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句删去。
9、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同时删去第二款。
10、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前两个“差额数”修改为“差额”,将“直接进行选举”修改为“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11、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延长时间”几字删去。
12、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13、将第四十四条开头的“有”字修改为“在”字,并删去“从候选人中”几字。
14、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处理”。
15、本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9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充分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7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对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十分必要,《条例草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句修改为:“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款中的“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2、将第九条第五款中的“同时换届选举”修改为:“同步换届选举”。
3、将第十条中的“选举办公室”修改为:“选举指导办公室”;同时,将“机关单位”修改为“机关”。
4、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解释有关选举问题”修改为:“解释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将第四项中的“指导各选区”几字删去,将“并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并做出决定”。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一句删去。将第三款中的“可以”二字删去。
6、在第十三条中的“《选举法》”后加上“和本条例”几字。
7、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分配”前加上“的原则”三字。
8、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句删去。
9、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同时删去第二款。
10、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前两个“差额数”修改为“差额”,将“直接进行选举”修改为“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11、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延长时间”几字删去。
12、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13、将第四十四条开头的“有”字修改为“在”字,并删去“从候选人中”几字。
14、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处理”。
15、本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9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