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3年9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我省是能源大省,制定本条例对于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部分企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3年8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物质基础,节约能源是合理有效的利用能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规范节能行为,保护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二款中“发展计划”几字删去,并在“建设”前增加“统计”。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在第五条的最后增加“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源”一句。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调整到第一章,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并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用能单位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位置对调,调整后的第二款修改为“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本省”两字删去,第三款中的“设立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几字删去。
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并参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在第二款的 “煤气”后加上“煤”。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七条,分二款表述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用能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8、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九条中“省柴节煤灶等农村节能技术”几字删去。
9、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或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删去。
10、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的”和“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删去。
1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治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
1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八条。
1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几字删去。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接受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监测,并通报批评”。
1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并参考有关省区的规范,将第三十一条调整到第三十三条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
“节能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节能监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节能监测资格,进行节能监测活动的;
(二)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监测资格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节能监测报告的。”
16、鉴于委托执法的问题尚需认真研究,建议将第三十五条删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条文顺序作了调整,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我省是能源大省,制定本条例对于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部分企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3年8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物质基础,节约能源是合理有效的利用能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规范节能行为,保护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二款中“发展计划”几字删去,并在“建设”前增加“统计”。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在第五条的最后增加“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源”一句。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调整到第一章,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并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用能单位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位置对调,调整后的第二款修改为“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本省”两字删去,第三款中的“设立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几字删去。
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并参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在第二款的 “煤气”后加上“煤”。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七条,分二款表述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用能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8、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九条中“省柴节煤灶等农村节能技术”几字删去。
9、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或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删去。
10、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的”和“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删去。
1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治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
1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八条。
1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几字删去。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接受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监测,并通报批评”。
1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并参考有关省区的规范,将第三十一条调整到第三十三条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
“节能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节能监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节能监测资格,进行节能监测活动的;
(二)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监测资格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节能监测报告的。”
16、鉴于委托执法的问题尚需认真研究,建议将第三十五条删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条文顺序作了调整,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