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4年10月30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11月8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办法》的意见。2004年11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该《办法》有利于促进贵阳市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利于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办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删除第三条第三款。
2、在第四条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增加“中公开”几字。
3、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4、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产权转让批准机构”。
5、在第八条第一款中“产权转让预案应当”后增加“按照规定”几字。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将第四项修改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6、将第十二条中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修改为“转让方”。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8、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表述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10、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经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1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所代表的资产净值”修改为“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将第二款中的“转让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另有规定的”。
12、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13、在第四十六条中的“工作人员”后增加“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4年10月30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11月8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办法》的意见。2004年11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该《办法》有利于促进贵阳市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利于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办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删除第三条第三款。
2、在第四条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增加“中公开”几字。
3、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4、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产权转让批准机构”。
5、在第八条第一款中“产权转让预案应当”后增加“按照规定”几字。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将第四项修改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6、将第十二条中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修改为“转让方”。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8、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表述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10、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经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1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所代表的资产净值”修改为“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将第二款中的“转让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另有规定的”。
12、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13、在第四十六条中的“工作人员”后增加“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