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阳市的实际需要,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除第三条第三款。
2、在第四条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增加“中公开”几字。
3、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4、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产权转让批准机构”。
5、在第八条第一款中“产权转让预案应当”后增加“按照规定”几字。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将第四项修改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6、将第十二条中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修改为“转让方”。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8、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9、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投标,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二款修改为“转让标的的企业招标文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
10、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致使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1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所代表的资产净值”修改为“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将第二款中的“转让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另有规定的”。
12、在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法规”后增加“规章”二字。
13、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14、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在第六项中的“非法转移”后增加“隐匿”二字。
15、在第四十五条中的“评估、产权交易”后增加“等中介”几字;在“依法追究”后增加“该机构及”几字。
16、在第四十六条中的“工作人员”后增加“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
17、《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1月1日”。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阳市的实际需要,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除第三条第三款。
2、在第四条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增加“中公开”几字。
3、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4、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产权转让批准机构”。
5、在第八条第一款中“产权转让预案应当”后增加“按照规定”几字。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将第四项修改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6、将第十二条中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修改为“转让方”。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8、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9、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投标,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二款修改为“转让标的的企业招标文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
10、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致使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1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所代表的资产净值”修改为“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将第二款中的“转让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另有规定的”。
12、在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法规”后增加“规章”二字。
13、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14、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在第六项中的“非法转移”后增加“隐匿”二字。
15、在第四十五条中的“评估、产权交易”后增加“等中介”几字;在“依法追究”后增加“该机构及”几字。
16、在第四十六条中的“工作人员”后增加“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
17、《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1月1日”。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