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3年5月1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财经委书面征求了省计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等12个部门的意见,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论证会。2003年4月29日召开财经委第2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价格问题直接关系经济发展、群众生活、社会稳定,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各方面的关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价格法》,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维护我省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草案》规定了有关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等具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种类繁多、情形复杂,《草案》对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需要进一步认真斟酌、准确界定。同时,针对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而出现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现象,建议在第十八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中增加一项,内容为“利用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法律责任
现实生活中,价格违法行为情节差异很大,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应以告诫、劝阻、制止为主,以免造成罚款过多过滥。但《草案》对价格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层次不够清晰,罚款上限较高又没有下限。建议区别价格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细化相应的处罚,减少自由裁量权,增强可操作性。
四、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
《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范畴,建议删去。
五、对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
1、第六条第一款中“垄断经营”前增加“自然”两字;删去第二款中“建立价格听证制度”一句。
2、第八条中“涉及消费者重要利益”修改为“消费者普遍关注”。
3、第九条第一句中的“应”字修改为“可”字。
4、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和网站,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5、删去第十五条中“禁止牟取暴利”一句。
6、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第(六)项“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后增加“依法实施”几字。
7、第十八条第(十六)项和第(十七)项合并为第(十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牟取暴利及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8、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的内容调整到以后的相应条款中;第二款中“按规定着装、佩带有效证件”修改为“出示有效证件”;第三款中“给予较重的”修改为“实施”两字。
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财经委书面征求了省计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等12个部门的意见,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论证会。2003年4月29日召开财经委第2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价格问题直接关系经济发展、群众生活、社会稳定,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各方面的关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价格法》,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维护我省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草案》规定了有关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等具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种类繁多、情形复杂,《草案》对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需要进一步认真斟酌、准确界定。同时,针对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而出现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现象,建议在第十八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中增加一项,内容为“利用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法律责任
现实生活中,价格违法行为情节差异很大,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应以告诫、劝阻、制止为主,以免造成罚款过多过滥。但《草案》对价格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层次不够清晰,罚款上限较高又没有下限。建议区别价格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细化相应的处罚,减少自由裁量权,增强可操作性。
四、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
《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范畴,建议删去。
五、对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
1、第六条第一款中“垄断经营”前增加“自然”两字;删去第二款中“建立价格听证制度”一句。
2、第八条中“涉及消费者重要利益”修改为“消费者普遍关注”。
3、第九条第一句中的“应”字修改为“可”字。
4、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和网站,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5、删去第十五条中“禁止牟取暴利”一句。
6、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第(六)项“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后增加“依法实施”几字。
7、第十八条第(十六)项和第(十七)项合并为第(十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牟取暴利及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8、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的内容调整到以后的相应条款中;第二款中“按规定着装、佩带有效证件”修改为“出示有效证件”;第三款中“给予较重的”修改为“实施”两字。
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