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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邮政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3年12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3年1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邮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邮政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加强邮政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公民基本通信权的实现,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7日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邮政服务和邮政市场秩序,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州、地、县邮政局”修改为“市、州、地、县邮政主管部门”;将第三款中的“配合邮政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修改为“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二、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九条中的“设计方案”几字删除。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后增加“鼓励在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的原有住宅区域的楼房设置信报箱”一句,并将第二款中的“在办公楼房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联合设置收发室”删除。
  四、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十二条中的“拆迁单位”修改为“拆迁人”。
  五、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修改为“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六、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十五条中的“邮政标志”、第二十条第六项中的“邮政专用标识”修改为“邮政专用标志”;将第二十条第八项中的“运递”修改为“运输”。
  七、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前面增加“机场、车站”几字、“规划”前增加“城市建设”几字,将其中的“信筒(箱) ”修改为“信筒”;在第二款的前面增加“占地”二字,将其中的“经当地建设(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删除。 
  八、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四条中的“减缴”后增加“或者免收”几字。
  九、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基建费用”前增加“专用场所、通道”几字。 
  十、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中的“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几字删除。
  十一、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九条”、“未将邮政服务网点和邮政信报箱(群)纳入配套建设范围”删除,并在“第十条”后增加“第一款”几字。
  十二、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三十六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前增加“有违法所得的”几字。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内容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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