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3年12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3年9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方光林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立法调研,致函九个市州地,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公安厅、国安厅、建设厅、财政厅、交通厅、质监局、药监局、旅游局、保密局、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法工委等12个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8月25日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利用技术防范构筑打击、防范、控制一体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十年来,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了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社会上各类犯罪活动日趋智能化、多样化,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干扰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随着技防产业的发展,一系列高科技的技术防范手段逐步在代替以传统的人防、物防等防范手段。这种新的形势要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必须规范化、法制化,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必须依法管理。然而,我省原有的《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并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被废止。目前我省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仍采用原来的行政管理模式,制约了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出现了技防产品市场和技防系统建设管理混乱,技防维修技术基本处于失控状态等等问题。因此,为了使我省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反恐、防恐斗争中的作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草案》共三十五条,主要内容是对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原则和主管机关的职责、技防预警与服务、技术防装置范围、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1、第三条中的“预防、制止、延缓盗窃……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修改为“预防、发现、制止盗窃……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
2、第十四条修改为“住宅小区、机动车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3、第十七条(四)项修改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4、第十九条中的“并实行进货验证制度”修改为“并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5、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区域技术防范工程总体建筑设计规划”修改为“技术防范工程设计规范”。
6、第二十二条中的“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设计”修改为“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设计”。
7、删去第二十九条(一)项中的“强制”二字;增加“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九条(五)项。
8、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0、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删去第七章附则和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