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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3年12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3年1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栗先惠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委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0月20日、21日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促进安全技术防范活动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更准确地表述立法目的,在第一条中的“其他合法权益”后增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一句。
二、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制止、延缓”修改为“发现、制止”,并在“违法犯罪行为”后加上“和重大治安事故”。为准确表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概念,将第二款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为符合我省实际,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重点科研机构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将第三项修改为:“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在第六项中的“车站”后加上“码头”;将第七项中的“宾馆”删去;并删去第八项、第九项。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场所或者部位国家对其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九条中的“实行进货验证制度”修改为:“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删去“接受公安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专门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备案制度。
“不符合国家规定相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并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同时,删去第二款。
八、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九、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强制”删去,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两条,一条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另一条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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