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3年1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了《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3年9月8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3年10月16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规定》的修改意见。10月28日,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规定》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制定《规定》是必要的;《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为表述准确,建议将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根据业主意愿,原有物业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人管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管理,经超过70%的业主同意,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二、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下列标准”修改为“在省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下列条件”。
三、为表述准确,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议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移交手续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建议单位应当在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四、为表述准确,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照下列规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商品房屋以权属登记部门标明的建筑面积,按照非住宅房屋的标准享有投票权。”
五、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将第九条中的“代理人接受业主委托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修改为“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将该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授权代理书”修改为“授权委托书”。
六、为了体现业主的自治,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副主任不得超过2人”删除。
七、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将第十一条中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产生后”。
八、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中的“共用部分”修改为“共用部位”,并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共用设施设备”前增加“共用部位”几字。
九、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按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一句修改为“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删除该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50平方米”一句。
十、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在物业预售、销售过程中”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预售、销售住宅房屋过程中”。
十一、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增加“按照国家规定”几字。
十二、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在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临时公约”前增加“业主”二字。
此外,建议对《规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了《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3年9月8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3年10月16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规定》的修改意见。10月28日,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规定》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制定《规定》是必要的;《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为表述准确,建议将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根据业主意愿,原有物业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人管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管理,经超过70%的业主同意,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二、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下列标准”修改为“在省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下列条件”。
三、为表述准确,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议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移交手续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建议单位应当在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四、为表述准确,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照下列规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商品房屋以权属登记部门标明的建筑面积,按照非住宅房屋的标准享有投票权。”
五、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将第九条中的“代理人接受业主委托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修改为“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将该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授权代理书”修改为“授权委托书”。
六、为了体现业主的自治,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副主任不得超过2人”删除。
七、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将第十一条中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产生后”。
八、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中的“共用部分”修改为“共用部位”,并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共用设施设备”前增加“共用部位”几字。
九、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按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一句修改为“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删除该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50平方米”一句。
十、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在物业预售、销售过程中”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预售、销售住宅房屋过程中”。
十一、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增加“按照国家规定”几字。
十二、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在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临时公约”前增加“业主”二字。
此外,建议对《规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