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为表述准确,将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根据业主意愿,原有物业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人管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管理,经超过70%的业主同意,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2、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下列标准”修改为“在省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下列条件”。
3、为表述准确,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移交手续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4、为表述准确,将第八条修改为“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照下列规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每增加100 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商品房屋的投票权,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屋以权属登记部门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
5、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将第九条中的“代理人接受业主委托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修改为“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将该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授权代理书”修改为“授权委托书”。
6、为了体现业主的自治,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副主任不得超过2人”删除。
7、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将第十一条中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产生后”。
8、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中的“共用部分”修改为“共用部位”,并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共用设施设备”前增加“共用部位”几字。
9、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按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一句修改为“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删除该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50平方米”一句。
10、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增加“按照国家规定”几字。
11、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在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临时公约”前增加“业主”二字。
12、《规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4年1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3年11月20日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为表述准确,将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根据业主意愿,原有物业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人管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管理,经超过70%的业主同意,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2、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下列标准”修改为“在省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下列条件”。
3、为表述准确,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移交手续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4、为表述准确,将第八条修改为“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照下列规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每增加100 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商品房屋的投票权,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屋以权属登记部门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
5、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将第九条中的“代理人接受业主委托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修改为“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将该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授权代理书”修改为“授权委托书”。
6、为了体现业主的自治,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副主任不得超过2人”删除。
7、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将第十一条中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产生后”。
8、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中的“共用部分”修改为“共用部位”,并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共用设施设备”前增加“共用部位”几字。
9、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按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一句修改为“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删除该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50平方米”一句。
10、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增加“按照国家规定”几字。
11、为与上位法相一致,在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临时公约”前增加“业主”二字。
12、《规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4年1月1日”。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