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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3年07月2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3年3月3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
                    贵州省科技厅副厅长 罗 立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自1995年8月颁布实施以来,得到了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2001年省委常委会决定“以民营科技企业为突破口,带动非国有经济发展”为专题组织开展调研,拟制定相应政策,进一步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目前,民营科技企业在我省经济发展中已经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生力军,对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产生了十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省在清理与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不相符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中发现,《条例》中部分条款与WTO规则相冲突,且与国家和我省经济发展新形势不相适应,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条例》中一些支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条款与世贸组织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等有一定冲突或易产生认识上的误解,需作修改或删除;二是《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经被国家的其他法律、法规所包容,不是民营科技企业特有问题,没有必要在《条例》中体现;三是《条例》中个别条款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因而不能实施,必须进行调整或删除。因此,需要对《条例》作必要的修改。
  二、修订过程
  去年2月,根据省政府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要求,省科技厅组织有关人员,针对《条例》的实施情况和对照WTO有关规则进行了专门的研究讨论,并将讨论意见上报省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将《条例》纳入修订计划。4月,省科技厅成立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订小组,组织专人开展调研,收集各方面对《条例》实施的反馈意见,对照WTO有关规则,对《条例》中的各相关条款逐条进行分析,提出修正原则,并于6月提出了《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随后,省科技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会议征求省财政厅、计委、经贸委、地税局等省直有关部门、贵阳市科委及部分民营科技企业的意见。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经2003年3月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修改或者删除部分与WTO规则不一致的内容
《条例》第十条中:“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在我国加入WTO后,这类用词与WTO的非歧视原则相冲突,因此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中“优惠待遇”与WTO的非歧视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有关规定相冲突,因此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将“优惠待遇”修改为“待遇”,以示一律平等;
《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为避免与WTO非歧视原则相冲突,删除“优先”两字,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以办理城市入户”;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论证的项目,有关部门可给予立项、贷款支持,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因与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专向补贴规则相冲突,故将此项删除;
《条例》第十四条:“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受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权利。”该条款与WTO非歧视原则、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则相冲突,同时其他内容国家已有规定,故将此条删除;
《条例》第二十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减免税部分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等。”这里涉及到是否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问题,易与WTO规则产生冲突和误解,故删除此内容;
《条例》第十二条:“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此条款涉及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因为民营科技企业确需加大科技投入,所以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不断加大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2、关于删除与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适应或易引起歧义的内容
《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
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扶植民营科技产业发展”中的“经批准”易使人产生误解,具体执行中容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冲突,故将此条删除;
《条例》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由于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是省人大常委会,故将此条删除。
3、关于对个别表达不够准确、明晰的文字、语句进行调整和修改
《条例》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的解散、破产、终止和债权、债务与资产的清算都应依法进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注销手续,同时报原批准该企业成立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以上《条例修正案(草案)》及说明,请予审议。
附:修订后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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