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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8年8月1日在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芹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省人大农委办理后,我委随即将《条例草案》发送各市州及仁怀市、威宁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两次召开有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省农委等14家单位参加的法规论证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座谈,听取和征求意见。在《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中,委员会提前介入文本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在此基础上,于7月9日召开第3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国家生态文明先行试验区和国家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省之一。国有林场一直以来是我省林业建设的先锋队和主力军,管护着全省优质、稳定、完备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系统,林场内生物多样性丰富,是森林资源的精华部分;是承担我省生态系统修复、建设和维护两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国有林场原有的体制机制已严重不适应需要,存在定位不清、管理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活等问题,面临可持续发展的重重困难,森林资源管护面临挑战。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林场改革方案》(中发〔2015〕6号)启动了全国国有林场的改革;2016年4月,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贵州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黔党发〔2016〕10号)正式开启了我省国有林场的深化改革;截至2017年底,全省国有林场重点改革任务基本完成,今年是我省改革完成、国家验收之年。按照“改革要于法有据”和省委在《实施方案》中“加快国有林场法制化建设,研究制定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强化对国有林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的要求,为了适应全省国有林场改革发展,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建立完善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机制,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在生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更好地体现地方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制定《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我省实际,对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我省生态安全和提供生态价值服务,实行严格的国有林场林地、林木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国有森林资源不被破坏,国有资产保质增值增效以及不流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条例草案》名称中“管理”二字删去。

  2.在第三条“培育”后增加“科研”,将“提供社会生态产品”修改为“为社会提供生态产品”。

  3.在第四条“生态优先”后增加“保护优先”。

  4.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及省属国有林场”几字。在第四款“负责国有林场管理”后增加“发展”。在第五款“住房城乡建设”后增加“交通”。

  5.在第七条“管理”后增加“发展”。

  6.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根据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状况进行编制。市、县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经设立林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属国有林场的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7.将第十三条中“培育、保护、管理林场森林资源以及其他国有资产”修改为“培育、保护国有森林资源以及管理其他国有资产”。

  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因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建设导致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灭失的”修改为“国有林场因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建设导致森林资源灭失的”。

  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培育”调整到“大径级林木”后。在第二款“集体”后增加“或者个人”几字。

  10.在第十七条“大数据”后增加“等信息技术”,并将“定期监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等资源状况”修改为“定期监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古大珍稀树木数量等资源状况及森林火灾受害率、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等林业灾害情况”。

  11.在第二十条第一项“医疗”后增加“生活”。将第四项“修筑便道”调整至第三项“构筑物”之后,将“擅自放牧”调整至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放牧、摆摊设点”,第二十条项目序号相应调整。删去第九项“珍贵”二字。

  1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在国有林场内不得擅自开展下列活动:”,保留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同意开展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服从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13.在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前增加一句:“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14.将第二十四条“并及时报告”修改为“并及时向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报告”。

  15.将第二十五条“森林生态功能”修改为“森林生态服务价值”;在“考核”后增加“和问责”。

  16.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执行情况、森林资源保护、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17.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后增加“遵循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

  18.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国有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将“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修改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

  19.将第三十一条中“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0.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四)、(五)”。

  此外,建议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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