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0年9月24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组织召开省直部门和常委会咨询专家论证会。2020年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一条中的“推进法治贵州建设”前增加“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2.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公职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
3.第五条删除第二项中的“和基本常识”、第五项中的“完善社会规范体系”。
4.删除第六条。
5.原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机制。”第二款中的“检查、考核”修改为“督促”;删除第四款。
6.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删除第一款中的“评比”“和考试”。
7.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普法责任制”后增加“坚持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
8.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法治宣传教育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障法治宣传教育所需资金。”
9.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前增加“人民调解员”。
10.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其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11.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加强对法治文化遗址、档案等的保护”修改为“和法治文化遗产保护”。
12.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使用当地民族语言、国家通用语言开展双语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可以利用已有的传统文化资源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13.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增强法治意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14.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集体学法用法和任前法律知识考查等制度,推动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严格依法履职。”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在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知识测试。”
15.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在法规、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扩大社会公众参与,增强社会公众对法规、规章的理解和认识。
“法规、规章通过后,国家机关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公布、新闻发布、媒体报道等方式进行宣传。”
16.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运用贵州法律服务网、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和实体平台等资源,为公众提供有关法律服务。”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平台技术运用,实现法治宣传教育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和共享,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在线学法考试,实行普法工作绩效的统一管理考核。”
18.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居)法律顾问制度,聘请律师或者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
1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推进学校落实法治教育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指导、监督学校开展法治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中小学校应当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20.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21.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平台等媒体应当履行公益法治宣传义务,开设法治宣传教育栏目,制作、刊播法治宣传教育节目和公益广告。”
22.删除第二十九条。
23.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前款规定单位不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主管单位。”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