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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0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9年9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贵安新区管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赴福泉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19年9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三章章名与第三章第一节合并修改为第三章,章名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原第三章第二节改为第四章,第三节改为第五章,第四节改为第六章,第五节改为第七章,以下各章序号顺延。

  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3.将第四条中的“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改为“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4.第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并将其纳入村(居)民公约”;第二款中的“建筑垃圾”修改为“装饰装修垃圾”;第三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组织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垃圾分类、处置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劝告,对于经劝告仍不改正的,应向政府管理部门报告。”

  5.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生产行业产生的特征固体废物,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固体废物鉴别地方标准、鉴别程序和本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

  6.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内容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本省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月填报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三款内容为:“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应当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9.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10.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11.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在国家和本省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14.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并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已有堆存量。工业企业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1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自身具备监测条件的,可以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企业自身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禁止生产销售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禁止生产销售厚度低于0.01毫米的农用地膜。

  “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餐饮的打包、外卖服务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博览会、展览会、展销会禁止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餐饮场所、外卖禁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餐盒、盘、碟、碗、筷子、刀叉勺、水杯等;宾馆、酒店等场所禁止提供一次性塑料梳子、各类塑料袋和塑料包装的沐浴洗发用品;快递业务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编织袋、塑料胶带、塑料封装袋、气泡膜。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进行商品预包装和盛装携提物品。”

  19.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

  20.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餐厨垃圾应当按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2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禁止处理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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