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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21年9月27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温杰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赴六盘水市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召开省直有关部门论证会。2021年9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删除第一条中的“独特”。

  2.删除第四条、第十三条、原第十七条、原第三十条中的“地方”。

  3.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为华侨融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4.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类”。

  5.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华侨申请在本省定居”修改为“华侨回国在本省申请定居的”。

  6.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县(市、区、特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

  7.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法保障华侨子女在本省平等接受教育等相关权利。

  “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本省经常居住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并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政策。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者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学生入学考试。”

  8.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生育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第二款中的“夫妻双方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国内居民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华侨”修改为“夫妻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原户籍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内居民的华侨”。

  9.删除第十五条。

  10.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

  11.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华侨投资企业利用国外各类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享受国家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待遇。”

  12.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华侨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有价证券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在本省投资”修改为“华侨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13.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尊重和保护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华侨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等活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限制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产停业、责令其关闭、限制从业。”

  14.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

  15.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华侨权益的”;第四项修改为“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限制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产停业、责令其关闭、限制从业的”。

  16.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7.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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