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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21年9月27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温杰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贵安新区管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赴安顺市、遵义市就营商环境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21年9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2.第三条中的“打造‘贵人服务’品牌”修改为“打造以企业为贵、以契约为贵、以效率为贵、以法治为贵的贵人服务品牌”。

  3.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负责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4.第六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第三款为:“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第四款为“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5.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6.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

  7.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8.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9.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市场主体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10.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有序开放、开发利用,在安全可控前提下,推动普惠金融场景应用,实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使用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公积金、社会保险等政务数据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数据,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11.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禁止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指定市场主体购买第三方产品或者服务,供水供电等企业不得借验收等手段排挤相关市场主体。”

  12.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13.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14.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15.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禁止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16.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17.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以及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探索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

  18.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精简进出口监管证件和优化办证程序的要求,优化口岸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推广应用进出口申报、检验、税费报缴、保证保险等环节的便利化措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19.第五十四条调整作为第三十二条。

  20.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免于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精神,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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