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人居环境整治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对《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人居环境整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法规名称修改为“《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畜禽粪污治理”。
3.第三条中的“村民组织主导”修改为“村级组织主导”。
4.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建设改造和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庄规划,及时向社会发布。”
5.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为:“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村寨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指导和监督村寨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6.删除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适当”。
7.在第九条“开展文明村寨”前增加“倡导文明新风,摒弃生活陋习”。
8.在第十一条句末增加“鼓励村民使用可循环利用生活用品,减少或者杜绝一次性生活用品的使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9.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存、流区域”。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村寨生活污水治理体系,提高污水治理能力。
“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巡查制度,根据人口分布、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村寨生活污水治理模式。”
11.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在其中的“健全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前增加“因地制宜”。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体净化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恢复水生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辖区内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水治理,并依法落实管护责任。”
13.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在其第一款中的“乱排”前增加“水体”。
14.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农村畜禽养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文明养殖宣传教育,指导村民科学合理养殖畜禽,引导村寨畜禽养殖与村寨人居环境治理相适应。”
15.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村寨畜禽养殖”修改为“村寨畜禽规模养殖”。
16.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会同”修改为“配合”。
17.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规定或者授权”统一修改为“由有关部门”。在原第三十一条句末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省的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18.《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22年8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