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1年11月24日在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吴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11月6日交由我委办理后,我委即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征求意见。11月9日,组织有关部门和常委会咨询专家召开立法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研究,逐条论证,并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此前,在《条例草案》的调研修改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参与前期立法调研、文本起草和修改,参与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论证会,先后赴遵义市、六盘水市、黔东南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深入了解有关情况。11月10日,召开省十三届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对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体制、岗位职责、人员招聘、管理监督、职业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强调要积极推动警务辅助人员地方立法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促进我省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充分发挥其警务辅助作用,大力提升公共安全服务能力水平,为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使命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保障,制定条例十分必要。《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以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职业保障为重点,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教育培训、管理监督、薪酬待遇、考核奖惩、解聘退出等进行了具体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文本较为成熟,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的“日常运转和”和第二款。
2.将第五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调整为第二款。
3.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的“组织、”。
4.将第十条第一项的“行政案件有关文书的送达”修改为“送达行政案件有关文书”;第四项的“安全监督管理”修改为“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5.将第十二条第二款“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修改为“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6.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为:“国内安全保卫、反邪教、反恐怖工作”。
7.将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六项的“法律、法规、国家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
8.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不得超过当地人民警察编制数量。”
9.删除第二十一条的“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中以上,”
10.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11.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录用”修改为“聘用”。
12.在第二十六条的“教育”后增加“和管理”。
13.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层级晋升”修改为“层级管理、奖惩”。
1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和事业编制岗位时,要给予适当照顾。”
15.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主要领导”修改为“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领导”修改为“分管负责人”。
16.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警务辅助人员违纪违法行为。”
17.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18.在第四十四条的“工作”前增加“招聘和管理等”;删除“依规”。
19.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警务辅助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20.在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后增加“的行为”。
21.在第九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国家”后增加“有关”。
此外,建议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