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3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 言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3月2日交由农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13个县人大常委会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于3月2日下午召开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等13家单位参加的论证会。3月16日农委召开第20次委员会会议,结合征求到的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属于南方集体林区,全省林业用地面积占国土面积的49.79%,集体林地占全省林地面积的96%。林地面积广,森林覆盖率高达40%,活立木蓄积量为3.1亿立方米,树种资源丰富,林产业发展潜力巨大。为盘活森林资源资产,国家实施了林权制度改革,并鼓励对林权进行合理流转。目前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工作已基本完成。但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出现了一些在具体操作中无章可循的问题,例如一些无序的流转给国家和集体带来了损失,流转中不按程序办,发生了流转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等。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林权的流转没有相应的规范。为了进一步促进森林资源资产的合理流通,实现“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和“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林权流转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该《条例(草案)》将对加强林权流转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保障林农及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引导林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标题中的标点符号删去。
2、将《条例(草案)》中的“村委会”改为“村民委员会”。
3、将第九条修改为“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折资折股入社。”
4、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前加“对”字;在“出租”前加上“承包、合资合作”。
5、将第十二条中的“70年”改为“承包期剩余期限”。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承包”调至“转包”之前;在第二款“转包”之前加上“承包”二字;第三款“承包”之后加上“转包”二字;将第一款中的“但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设立抵押”一句修改为“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作为第四款。
7、在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森林、林木、林地”前增加“统一经营管理的”。
8、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承包方”改为“出让方”。
9、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国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流转森林、林木、林地要求”删去。
10、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1、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拒绝或限制流转当事人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 言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3月2日交由农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13个县人大常委会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于3月2日下午召开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等13家单位参加的论证会。3月16日农委召开第20次委员会会议,结合征求到的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属于南方集体林区,全省林业用地面积占国土面积的49.79%,集体林地占全省林地面积的96%。林地面积广,森林覆盖率高达40%,活立木蓄积量为3.1亿立方米,树种资源丰富,林产业发展潜力巨大。为盘活森林资源资产,国家实施了林权制度改革,并鼓励对林权进行合理流转。目前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工作已基本完成。但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出现了一些在具体操作中无章可循的问题,例如一些无序的流转给国家和集体带来了损失,流转中不按程序办,发生了流转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等。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林权的流转没有相应的规范。为了进一步促进森林资源资产的合理流通,实现“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和“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林权流转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该《条例(草案)》将对加强林权流转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保障林农及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引导林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标题中的标点符号删去。
2、将《条例(草案)》中的“村委会”改为“村民委员会”。
3、将第九条修改为“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折资折股入社。”
4、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前加“对”字;在“出租”前加上“承包、合资合作”。
5、将第十二条中的“70年”改为“承包期剩余期限”。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承包”调至“转包”之前;在第二款“转包”之前加上“承包”二字;第三款“承包”之后加上“转包”二字;将第一款中的“但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设立抵押”一句修改为“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作为第四款。
7、在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森林、林木、林地”前增加“统一经营管理的”。
8、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承包方”改为“出让方”。
9、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国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流转森林、林木、林地要求”删去。
10、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1、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拒绝或限制流转当事人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