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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会同”修改为“协助”。
  2、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中“需补偿的应当给予补偿,建设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一句。
  3、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得少于5米,乡、村道不得少于3米,农村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4、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几字;并将该条第三项中“可并处”修改为“可处以”;同时删去第五项。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余条文序号顺延。
  6、将原第三十六条中“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一句修改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0年10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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