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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玉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四条第二项中“民间”前增加“民族”二字;将第四项中的“民族”修改为“侗族”;将第五项修改为“印山书院、古城墙、风雨桥、钟鼓楼等与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载体”。
  2、在第七条第一项中“鉴定”二字后增加“、申报”;并将第四项中的“人才培训”修改为“人员培训”。
  3、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实物捐赠”后增加“或者委托”几字。
  4、删去第十二条中的“配合和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5、在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精湛”之后增加“或者有较大影响”几字。
  6、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自治县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方面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7、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保护传承人”前增加“自治县人民政府”几字。
  8、《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0年8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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