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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3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俊平所作的关于开展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积极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监督和支持全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充分发挥监督纠正违法诉讼活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等职能作用,强化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认真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和配合,完善执法情况通报等制度,不断增强工作透明度和接受监督制约的自觉性,进一步推动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有效解决诉讼活动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紧紧抓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影响执法和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采取调查违法、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抗诉等方式,加强对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法律监督;注意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督促违法诉讼活动得到及时有效纠正,确保司法公正廉洁。
  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上诉、提出抗诉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公正地审理裁判;会同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完善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推进量刑纳入法庭审理;逐步完善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对人民检察院在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需要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及时提供;对人民检察院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切实纠正违法行为。
  五、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他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开展侦查工作,公正、准确、高效地办理刑事案件;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立案监督意见和违法侦查活动监督意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并书面答复;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对违法侦查行为投诉的受理和办理机制。
  六、全省各级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建立对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的监督纠正工作机制;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
  七、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保证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要求移送刑事案件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书面反馈处理情况。对人民检察院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应当积极配合。
  八、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应当不断提升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做到公正、文明、廉洁执法;进一步完善执法办案监督制约机制,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他侦查机关的制约;继续深化检务公开,强化内部监督制约;自觉接受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确保公正廉洁执法。
  九、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为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视察等方式,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关于诉讼活动的申诉意见,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范围的,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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