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1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1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克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针对常委会审议中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界定问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了13家省直相关部门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修改后,于8月9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防震减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修改为:“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的原则。”
  2、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前增加“市、县级”;删去第二款中的“特大桥梁”、“重要发射(接收)设施”,并在“水库”前增加“大型”;同时,将该款中的“中止或者终止运行”调整到句尾,表述为“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在第三款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增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二款,表述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5、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预测”;将第二款中的“预测意见”修改为“预报意见”,同时将第二款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修改为“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6、将第十八条的第四款调整为两款,表述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民用航空机场的航管楼、航空站楼;大型港口工程;
  “(二)省、市(州、地)电力调度中心工程,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50 兆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含抽水蓄能电站),220千伏以上枢纽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三)省级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和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政和通信枢纽的主体工程,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存放珍贵文物和档案的场馆,三级和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血库等建筑,日供水10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主体工程,大中城市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原料生产厂房及核废料处理装置;
  “(六)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1级、2级水工建筑物及位于城市上游的3级水工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8、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国务院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删去第六项。
  9、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之后增加“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之后增加“会同相关部门,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
  10、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之前增加“银行金库、监狱等重要场所的管理单位”。
  11、将第二十五条的“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修改为“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12、将第二十六条的“破坏性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采取以下紧急措施”;删去第一项中的“成立前后方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1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14、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按照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相结合原则”修改为“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1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16、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2000万元”修改为“5000万元”。
  17、删去第三十七条。
  18、将原第三十八条中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同时删去“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提交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直接提交建设单位的”;删去最后一句中的“停业整顿”。
  19、删去原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五项、第八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