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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1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决定》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增加一项作为《修改决定》的第二项,内容为“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两处‘审议通过’均修改为‘审议’;将‘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按法定程序报批’”。此后各项序号顺延。
  2、将第九项中的“未取得有关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
  3、删去第十一项中的“将原文本第四十条修改后的内容合并到第三十六条第(十)项”一句。
  4、将第十二项中的“新增内容为”几字表述为“修改为”。
  5、将第十四项修改为“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6、在《修改决定》末尾加上“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修改决定》部分内容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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