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2年7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立宪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6月12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直有关厅局以及全省性宗教团体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同时,于6月29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7月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宗教事务是社会事务的一个方面,与经济、政治、文化、民族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对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影响。我省现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五大宗教,共有信教群众约500万人,宗教活动场所1592处,宗教团体122个。省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颁布实施的《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对我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宗教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管理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需要。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宗教事务条例》,《管理条例》部分规定与该条例规定不一致。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信仰自由,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进一步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地方性宗教法规十分必要。《条例(草案)》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涉外宗教事务等内容进行了规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宗教事务管理的客观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两处“管理”;在第三款“街道办事处”后增加“(社区)”;并将第四款中“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
2、将第九条第五项中“宗教教务活动”修改为“宗教事务活动”。
3、删去第十条第一项中“国家”二字;并在第三项中“教育”前增加“引导、”。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句。
5、将第十二条中“编印”修改为“印制”;同时,将“及其宗教用品”修改为“、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并在“准印证”后增加“、复制委托书”几字。
6、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民主管理组织”中“民主”二字。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园、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所属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持证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免收门票。”
8、在第二十五条“所在地县级”后增加“以上”二字。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立宪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6月12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直有关厅局以及全省性宗教团体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同时,于6月29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7月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宗教事务是社会事务的一个方面,与经济、政治、文化、民族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对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影响。我省现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五大宗教,共有信教群众约500万人,宗教活动场所1592处,宗教团体122个。省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颁布实施的《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对我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宗教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管理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需要。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宗教事务条例》,《管理条例》部分规定与该条例规定不一致。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信仰自由,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进一步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地方性宗教法规十分必要。《条例(草案)》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涉外宗教事务等内容进行了规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宗教事务管理的客观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两处“管理”;在第三款“街道办事处”后增加“(社区)”;并将第四款中“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
2、将第九条第五项中“宗教教务活动”修改为“宗教事务活动”。
3、删去第十条第一项中“国家”二字;并在第三项中“教育”前增加“引导、”。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句。
5、将第十二条中“编印”修改为“印制”;同时,将“及其宗教用品”修改为“、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并在“准印证”后增加“、复制委托书”几字。
6、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民主管理组织”中“民主”二字。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园、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所属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持证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免收门票。”
8、在第二十五条“所在地县级”后增加“以上”二字。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