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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1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2年11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2年10月16日,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对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提高运营服务水平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有效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在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方面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保障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以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客观需要,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一条中“运营活动”修改为“秩序”。
  2、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3、将条例中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各市(州)、县(区、市)客运管理机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
  4、在第十条中的“配套”后加上“规划”,删去“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5、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后增加“毁坏”;删去第三款中的“毁坏”。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竞标条件。”删去第十九条。
  8、第二十条调整作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车辆”,第三款中的“1年内”修改为“下1年”。
  9、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制订。”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采取有偿方式出让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准。”
  10、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公共汽车客运” 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有企业法人资格;”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修改为:“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11、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营许可方案的规定”修改为“招标条件”,并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
  12、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作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作为第三十二条,
  13、将第二十九条第一句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区、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照。”。
  14、第三十一条中的“可以逐年许可”前增加“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删去第三项。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鼓励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
  16、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修改为“客运管理机构”。将第二款最后一句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告知相关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修改为“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17、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将车辆承包给驾驶人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驾驶人不得再次转包”一句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驾驶人不得转包”。
  18、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删去第二款。
  19、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内容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第三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20、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21、删去第四十条。
  22、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23、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内容为:“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和接打电话”。
  24、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第三项中的“公共汽车”修改为“出租汽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禁止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6、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7、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车辆”修改为“经营者”。
  2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9、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并删去第四项中的“沿途载客或者”。
  30、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
  31、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将第五十八条调整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2、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前五项”修改为“第一项至第五项”,“前七项”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二款中的“第八项”修改为“第九项”。
  33、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与第六十三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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