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1年11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报德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4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以来,对我省义务教育改革发展,特别是“两基”攻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201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对发展义务教育,特别是在强化政府发展义务教育责任、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经费保障机制、均衡发展、校园安全保障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我省《实施办法》已颁布实施十七年,部分条款与义务教育法出现了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已不适应国家宏观政策和我省义务教育发展形势的要求。2009年,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我省经过5年攻坚和近3年的提高巩固,通过了国家验收,全面实现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两基”攻坚目标,成为西部地区第二批全面实现“两基”的省份。在这场攻坚战中,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需要长期坚持的政策措施,积累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确认,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维护法制统一,并将我省有关义务教育的政策措施和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和规范,进一步推动我省义务教育工作的法治建设,保障和促进我省义务教育的健康发展,制定《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保证《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的要求,符合贵州义务教育发展实际,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草案)》列入本年度立法计划,并决定交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提出法规议案。年初,我们拟定了工作方案,成立了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教育厅、部分专家学者组成的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起草组。3月4日至16日,起草组赴海南、广东、浙江三省考察学习外省地方义务教育立法工作。经过9个月的努力,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9月初我们将法规文本下发9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征求修改意见,并赴安顺市、黔西南州听取意见。10月25日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等18家相关厅局和部分专家的意见。10月28日针对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配套建设学校的问题,我们又专门召集省住建部门、城乡规划部门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征求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法制办的意见,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11月10日,经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文本。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政府责任
发展义务教育,责任主要在政府,为了加强对义务教育的保障,《条例(草案)》规定了义务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分级负责,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并进一步从管理职责的划分、保障经费的落实、考核督导等方面强化了政府责任。
(二)关于均衡发展
义务教育是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享有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普惠性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我省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因此,根据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分别从经费保障、基础设施设备配备、新增教育经费投入方向、建立对口帮扶制度和专项扶持、组织校长教师合理流动、鼓励城市教师和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任教等方面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素质教育
为推进素质教育的开展,《条例(草案)》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校外活动场所三个方面的职责要求,对实施素质教育进行了规定:一是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素质教育评价体系、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二是学校职责。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三是各类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公益性原则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四)关于教师队伍建设
教师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关键。《条例(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教师作了规定。一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每三年重新核定一次学校教职工编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二是加强教师管理。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重申了教师职业规范要求,强调学校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有偿兼职兼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办学机构补习活动。三是重视教师身心健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五)关于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配套建设学校
针对当前部分中心城市出现的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学校建设不配套,导致教育资源不足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按照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配置。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具备条件配置教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应配规模面积缴纳学校异地建设费。明确了城乡规划部门、教育部门、住建部门各自职责,对开发建筑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学校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方案,未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同步建设学校的,住建部门不得批准商品房预售和验收。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相关处罚条款。
(六)关于弱势群体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力度
《条例(草案)》对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残疾学生、农村留守学生、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学生、适龄流浪人员、孤儿等弱势群体接受义务教育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针对我省民族地区财力薄弱、义务教育发展滞后的现实,《条例(草案)》从经费保障、教职工编制、学校建设、对口帮扶、双语教学等方面,对民族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给予高度关注和政策倾斜。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报德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4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以来,对我省义务教育改革发展,特别是“两基”攻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201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对发展义务教育,特别是在强化政府发展义务教育责任、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经费保障机制、均衡发展、校园安全保障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我省《实施办法》已颁布实施十七年,部分条款与义务教育法出现了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已不适应国家宏观政策和我省义务教育发展形势的要求。2009年,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我省经过5年攻坚和近3年的提高巩固,通过了国家验收,全面实现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两基”攻坚目标,成为西部地区第二批全面实现“两基”的省份。在这场攻坚战中,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需要长期坚持的政策措施,积累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确认,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维护法制统一,并将我省有关义务教育的政策措施和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和规范,进一步推动我省义务教育工作的法治建设,保障和促进我省义务教育的健康发展,制定《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保证《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的要求,符合贵州义务教育发展实际,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草案)》列入本年度立法计划,并决定交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提出法规议案。年初,我们拟定了工作方案,成立了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教育厅、部分专家学者组成的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起草组。3月4日至16日,起草组赴海南、广东、浙江三省考察学习外省地方义务教育立法工作。经过9个月的努力,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9月初我们将法规文本下发9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征求修改意见,并赴安顺市、黔西南州听取意见。10月25日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等18家相关厅局和部分专家的意见。10月28日针对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配套建设学校的问题,我们又专门召集省住建部门、城乡规划部门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征求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法制办的意见,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11月10日,经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文本。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政府责任
发展义务教育,责任主要在政府,为了加强对义务教育的保障,《条例(草案)》规定了义务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分级负责,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并进一步从管理职责的划分、保障经费的落实、考核督导等方面强化了政府责任。
(二)关于均衡发展
义务教育是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享有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普惠性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我省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因此,根据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分别从经费保障、基础设施设备配备、新增教育经费投入方向、建立对口帮扶制度和专项扶持、组织校长教师合理流动、鼓励城市教师和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任教等方面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素质教育
为推进素质教育的开展,《条例(草案)》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校外活动场所三个方面的职责要求,对实施素质教育进行了规定:一是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素质教育评价体系、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二是学校职责。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三是各类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公益性原则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四)关于教师队伍建设
教师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关键。《条例(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教师作了规定。一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每三年重新核定一次学校教职工编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二是加强教师管理。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重申了教师职业规范要求,强调学校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有偿兼职兼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办学机构补习活动。三是重视教师身心健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五)关于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配套建设学校
针对当前部分中心城市出现的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学校建设不配套,导致教育资源不足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按照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配置。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具备条件配置教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应配规模面积缴纳学校异地建设费。明确了城乡规划部门、教育部门、住建部门各自职责,对开发建筑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学校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方案,未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同步建设学校的,住建部门不得批准商品房预售和验收。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相关处罚条款。
(六)关于弱势群体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力度
《条例(草案)》对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残疾学生、农村留守学生、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学生、适龄流浪人员、孤儿等弱势群体接受义务教育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针对我省民族地区财力薄弱、义务教育发展滞后的现实,《条例(草案)》从经费保障、教职工编制、学校建设、对口帮扶、双语教学等方面,对民族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给予高度关注和政策倾斜。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