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5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年4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适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新变化,建立和推行以居住证制度为载体,以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公共服务为核心的新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户籍在设区的市的人员,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2、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修改为“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者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4、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学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单位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企业负责登记”。
5、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和“工作场所”;在“签发机关”后增加“签发日期”。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证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7、删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并在第十五条中的“换发”前增加“补发”。
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居住证持证人的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统筹安排其子女入学。”
9、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给予警告”。
10、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删除第三十三条。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年4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适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新变化,建立和推行以居住证制度为载体,以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公共服务为核心的新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户籍在设区的市的人员,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2、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修改为“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者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4、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学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单位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企业负责登记”。
5、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和“工作场所”;在“签发机关”后增加“签发日期”。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证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7、删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并在第十五条中的“换发”前增加“补发”。
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居住证持证人的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统筹安排其子女入学。”
9、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给予警告”。
10、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删除第三十三条。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