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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开发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0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2年1月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贵州省商务厅厅长  申晓庆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开发区成立于1992年,初衷是以开发区为载体,给予相应的扶持措施和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省人民政府于1992年发布《贵州省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赋予开发区享有优惠的税收政策及特事特办的行政审批权,推动我省开发区成立之初在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方面取得较好的成绩。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及税制改革,试行办法已经失效被废止,开发区管理方面出现法律盲点,靠参照省外的做法摸索运行,在没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许多思维不敢突破旧的约束,导致我省开发区发展与其他省(市)相比,差距越拉越大。当前,我省开发区总体经济规模较小,外向度普遍偏低,开发区的集约、集聚效应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开发区发展定位不准,发展方向盲目,没有特色,承接产业转移也缺少吸引力,这些问题的解决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对开发区进行规范、引导和支持。
  2010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为我省开发区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新一届省委、省政府抓住这个机遇,提出了“充分发挥产业园区(含开发区)聚集产业发展功能和示范效应,以产业园区为载体,进一步提升开放水平,扩大招商引资规模,有效承接产业转移,加快新型工业化步伐,探索一条‘经济增长、资源集约、生态和谐’的可持续发展之路,促进全省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战略方针。综上,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省政府法制办、省商务厅于2011年初成立起草小组,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起草小组先后前往省内安顺市、凯里市开展调查研究,到开发区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多次邀请省直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广泛听取市县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学习借鉴了江苏、山东等省的立法经验。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又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征求了9个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及个人提出的意见、建议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我们采纳了其中的合理部分,未采纳的部分,我们作了相应的说明。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 (草案)》,并经2011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条例(草案)》的调整对象。
  《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我省除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了3个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人民政府批准了32个省级开发区和即将新设一批省级开发区外,全省还有各种规格不等的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农业示范园区、文化动漫园区等。各种园区的设立、监管主体不同,经济发展定位不一致,享受的政策扶持也不同,难以通过一部地方性法规全部予以规范,因此,《条例 (草案)》将我省的国家级、省级两级开发区作为调整对象。
  (二)开发区管理体制问题。
  我国自建立开发区以来,都是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统一管理。《条例(草案)》沿袭了这一做法。在第三章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这里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二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权,在开发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同时,还在开发区管理体制方面作了一些规定。比如:在第 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科技、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以及所在地的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区行政管理应当实行‘小政府、大社会’模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和重要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依法实行考核、兑现工资奖金”。
  (三)关于开发区的政策扶持问题。
  当前,我省开发区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部分仍处于初始阶段,仍需要政府的政策扶持。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学习江苏、山东等发达地区的经验,根据我省实情,在不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制定了一系列开发区的政策扶持措施:
  如根据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精神,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中授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按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工作”的职能,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单列管理职权,收支预算并入同级财政。”
  如根据我省地方政府财力薄弱,无力承担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情,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开发区可以设立经济开发实体,经济开发实体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它经济活动。”以为开发区引进外资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平台,这也是目前全国各地开发区的通行做法。
  如根据我省开发区大部分仍处于初始阶段的实情,在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区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面积范围可以适度扩大,具体开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量力而行”;在第三十条规定“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对开发区扶持奖励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区实现的财政收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重点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的扶持等发展支出”;在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发区土地收益中的省、市(州)、县级留成部分,除有专项规定用途外,重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在第三十三条规定“鼓励和引导开发区建设向山地、坡地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其他措施还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鼓励开发区企业“出口创汇”,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人才的优惠待遇”等等。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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