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开发区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2年1月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安正康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开发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于2011年12月19日召开第72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开发区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对外开放,深化体制改革,推动经济转型、产业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省开发区经济总量小,发展速度慢,定位不够准确,产业优势和特色不够明显,管理模式较乱、体制不顺,这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省开发区的进一步发展。“十二五”时期,是我省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为了规范和促进我省开发区健康有序、更好更快发展,制定贵州省开发区条例是十 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州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一条第一款中“工业强省”后增加“和城镇化带动”。
2、将第三条中“经济区域”修改为“经济发展区域”。
3、在第四条中“产业集聚、”后增加“人口聚集、”。
4、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改为“开发区”: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5、将第六条位置后移至第二十二条之后,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6、将第八条第六项中“通讯”修改为“通信”。
7、将第九条与第十条位置对调。
8、在第十二条中“代表本级政府”前增加“根据授权”。
9、将第十三条中“派出机构”修改为“派出机构或办事机构”
10、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总体’’修改为“中长期”;删除第四项中“负责”。
11、删除第十八条中“,依法实行考核、兑现工资奖金”。
12、在第二十一条中“经营性用地”前增加“各类”,“用地者”前增加“意向”。
13、在第二十二条中“以法人资格”前增加“应该”。
14、将第二十三条的两款合并修改作一款,表述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开发区。”
15、将第二十五条中“零排放”修改为“达标排放”。
16、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建设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将第二款修改为两款,内容分别为“禁止违法征用农用地。”、“禁止违法拆除所占用土地上农民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等。”
17、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第三项。
18、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19、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区发展加工贸易企业。”
20、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兴建实验室或工作站的,提供优惠用房”。
2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免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予免缴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安正康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开发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于2011年12月19日召开第72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开发区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对外开放,深化体制改革,推动经济转型、产业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省开发区经济总量小,发展速度慢,定位不够准确,产业优势和特色不够明显,管理模式较乱、体制不顺,这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省开发区的进一步发展。“十二五”时期,是我省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为了规范和促进我省开发区健康有序、更好更快发展,制定贵州省开发区条例是十 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州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一条第一款中“工业强省”后增加“和城镇化带动”。
2、将第三条中“经济区域”修改为“经济发展区域”。
3、在第四条中“产业集聚、”后增加“人口聚集、”。
4、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改为“开发区”: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5、将第六条位置后移至第二十二条之后,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6、将第八条第六项中“通讯”修改为“通信”。
7、将第九条与第十条位置对调。
8、在第十二条中“代表本级政府”前增加“根据授权”。
9、将第十三条中“派出机构”修改为“派出机构或办事机构”
10、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总体’’修改为“中长期”;删除第四项中“负责”。
11、删除第十八条中“,依法实行考核、兑现工资奖金”。
12、在第二十一条中“经营性用地”前增加“各类”,“用地者”前增加“意向”。
13、在第二十二条中“以法人资格”前增加“应该”。
14、将第二十三条的两款合并修改作一款,表述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开发区。”
15、将第二十五条中“零排放”修改为“达标排放”。
16、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建设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将第二款修改为两款,内容分别为“禁止违法征用农用地。”、“禁止违法拆除所占用土地上农民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等。”
17、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第三项。
18、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19、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区发展加工贸易企业。”
20、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兴建实验室或工作站的,提供优惠用房”。
2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免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予免缴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