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2年5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贵州省司法厅副厅长 杨静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6年多来,我省司法鉴定活动逐步规范化,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取得了成效,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2011年11月23日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中对《条例》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但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条例》部分内容与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一致;二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三是《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范围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根据《决定》的规定,借鉴外省(区、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非常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1年11月,省政府法制办与省司法厅邀请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修正案(草案)》起草小组,随后开展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2012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起草小组随即召开论证会,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向省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市、州司法行政部门征求了意见,根据征求的意见对《条例修正案(草案)》多次进行修改,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稿发送省直有关部门、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部分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稿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问题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因我省《条例》颁布在先,没有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所属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纳入监督管理的范围。为加强对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统一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新增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所属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登记的内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审核登记程序,不适用于按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关于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制度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新增了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制度的内容。规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在国家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登记名册范围内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三)关于重新鉴定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司法机关或者具有法定监督职能的部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在论证过程中有三种意见:一是建议维持《条例》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不作修改。认为原规定既充分考虑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具有操作层面的灵活性,比较切合实际。二是建议对重新鉴定的次数进行严格限制,明确终局鉴定,避免久鉴不决。三是建议对重新鉴定的次数规定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下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起草小组经过认真研究,听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等相关部门和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省正方司法鉴定所等司法鉴定机构及贵州民族学院、贵达律师事务所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后,认为按第一种意见,《条例》的表述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解决鉴定事项久鉴不决问题。按第二种意见,无上位法依据,且由地方立法规定“终局鉴定”不符合有关诉讼法律、法规精神。故借鉴河南、重庆等省市立法经验,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规定:“重新鉴定以两次为限。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或者经两次重新鉴定后仍有较大争议的鉴定事项,由审判机关决定是否启动新的鉴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抵触,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鉴定事项久鉴不决的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规定重新鉴定超过两次的,由审判机关决定是否启动新的鉴定,避免互相扯皮,便于操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司法厅副厅长 杨静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6年多来,我省司法鉴定活动逐步规范化,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取得了成效,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2011年11月23日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中对《条例》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但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条例》部分内容与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一致;二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三是《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范围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根据《决定》的规定,借鉴外省(区、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非常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1年11月,省政府法制办与省司法厅邀请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修正案(草案)》起草小组,随后开展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2012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起草小组随即召开论证会,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向省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市、州司法行政部门征求了意见,根据征求的意见对《条例修正案(草案)》多次进行修改,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稿发送省直有关部门、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部分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稿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问题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因我省《条例》颁布在先,没有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所属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纳入监督管理的范围。为加强对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统一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新增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所属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登记的内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审核登记程序,不适用于按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关于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制度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新增了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制度的内容。规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在国家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登记名册范围内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三)关于重新鉴定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司法机关或者具有法定监督职能的部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在论证过程中有三种意见:一是建议维持《条例》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不作修改。认为原规定既充分考虑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具有操作层面的灵活性,比较切合实际。二是建议对重新鉴定的次数进行严格限制,明确终局鉴定,避免久鉴不决。三是建议对重新鉴定的次数规定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下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起草小组经过认真研究,听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等相关部门和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省正方司法鉴定所等司法鉴定机构及贵州民族学院、贵达律师事务所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后,认为按第一种意见,《条例》的表述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解决鉴定事项久鉴不决问题。按第二种意见,无上位法依据,且由地方立法规定“终局鉴定”不符合有关诉讼法律、法规精神。故借鉴河南、重庆等省市立法经验,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规定:“重新鉴定以两次为限。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或者经两次重新鉴定后仍有较大争议的鉴定事项,由审判机关决定是否启动新的鉴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抵触,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鉴定事项久鉴不决的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规定重新鉴定超过两次的,由审判机关决定是否启动新的鉴定,避免互相扯皮,便于操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