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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1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2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维护供销合作社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中的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2年8月9日,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年8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快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现代农业,拉动农村需求,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一条“发展”之后增加“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
  2、将第三条修改为:“供销合作社是以社员或者成员社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3、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对其社员进行教育培训。”
  4、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二款修改为:“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入股设立;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社身份加入,自下而上逐级建立。”
  5、在第九条中的“制定”前增加“根据章程”;最后一句修改为:“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要资产处置应当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6、将第十条修改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7、将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位置调换,并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准入、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要求,依法确定经营服务范围。”
  8、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兴建”修改为“兴办”、“加强”修改为“促进”。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经营机制,开拓城乡市场,拓宽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
  11、在第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为建设现代流通网络和综合服务体系实施的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资金、土地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支持。”
  1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承担”修改为“进行”;删除“淡季储备任务”中的“任务”二字;在最后增加“建立农资淡储贴息机制”。
  13、将第三十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土地”修改为“经营场地”。
  1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供销合作社受其委托进行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并对供销合作社因执行其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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